集团内客户账户担保,集团内客户账户担保管理办法?
[ 导语 ]
银行账户在我国的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与海外法律体系对于银行账户担保的普遍规定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现有的司法解释中涉及银行账户的规定相对零散。学术界在相关研究中借鉴了传统的动产或权利质押的思路,努力尝试通过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的方式来应对这一难题,但最终效果并不理想。
针对这一问题,清华大学法学院的耿林教授在其论文《论银行账户担保》中,站在国际理论与实践发展的视角,以立法探讨为基础,探究了我国银行账户担保的性质、设立、效力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关联。该文不局限于特定账户的情况,而是从更广泛的层面进行分析。
一、银行账户
银行账户是由账户持有人在银行开设并进行管理的,用于资金的存取、转账和结算等操作的财务记录。在存款账户的情况下,当余额大于零时,此账户实际上反映了客户对银行的支付请求权。尽管许多法律文本中都提到“账户”担保,但从概念上来看,账户本身与其内的资金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账户就像一个筐,而存放在筐里的资金就像筐里的食物。因此,对于账户的担保,实际上是基于筐内的资产进行的担保。
从国家职能的视角出发,银行账户的管理反映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机制。尽管账户的管理需要遵循国家公法的监管要求,但其核心还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关系。这不仅体现了银行在管理技术和规范上的要求,更反映出客户对自身资金的管理意向。因此,从原则上讲,账户分类的法律意义应以客户的意图为基础进行解释和理解。至于担保的设定,无论是特定账户还是所有账户、固定额度资金还是浮动资金(但不得超出被担保债权的额度),都完全取决于原财产权利人的意愿(即担保设定人)。
二、银行账户担保的特性
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银行账户担保通常被称为“保证金账户”担保。关于这种担保的性质问题,主要体现在对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的争论上。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出台之前,已有学者注意到保证金专户的广泛应用,认为这种形式的担保与权利质押有相似之处。随着“担保法解释”的实施,特别是其第85条的规定,为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原有的“保证金担保”逐渐被“账户质押”或“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说法所取代。
关于账户质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多元化的看法。一部分学者倾向于将其视为权利质押或债权质押,而另一部分则认为应归类为动产质押。还有一些学者主张账户质押不应被简单归入权利质押或动产质押,而应被视为一种特殊担保形式,适用商事特别法律。而根据账户的特定程度不同,有学者提出应对其性质进行区分,即符合特定化要求的账户质押应视为金钱质押,而不符合者则被认定为权利质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新见解则认为账户质押应被视为一种特殊质押,即新型担保或非典型担保。这表明,在我国的学术和司法实践中,对保证金账户担保性质的探讨仍然局限于传统的物权担保体系之内。在传统担保类型中,如何解释标的物的特定性、交付或权利担保的登记公示等固有特征,成为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银行账户担保本质上是针对客户向银行付款请求权的一种担保形式,因此可以视为广义应收账款担保的一种。然而,它与传统债权担保(无形资产担保)有所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债权担保。首先,银行作为担保主体具有独特性。作为专门从事资金存储的法人实体,相较于普通商业公司,银行具备更强的资金承接能力和更高的信用度。其次,从担保债权人的角度来看,银行存款账户中的债权相较于一般债权更具确定性。广义上来说,账户所代表的客户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可视为一种“货币”。第三,银行对存款账户天然具备管理与控制的能力,这使得银行账户担保的管理方式与一般债权管理明显不同。最后,由于银行存款账户的使用频繁,以银行账户作为担保时,其资金流动的常态性使得这种担保权面临独特的要求。
因此,银行账户担保具有其独特性。此前通过占有或权利转移等标准进行的担保分类和命名,对于银行账户担保来说并不适用。银行账户担保实际上是一种针对银行付款请求权的特别担保,本质上属于物权担保。这种担保形式可以被视为一种真正的“特殊”类型,涉及的是担保财产的纯粹特性,而与我国学者所讨论的“特殊质押”有着显著不同。
三、建立银行账户担保
从逻辑角度看,担保的效力可以划分为两个主要阶段:一是当事人内部之间的效力关系,二是对第三方的效力关系。无论是使用“成立”和“生效”,还是“附属”和“完善”或“设立”和“生效”的表达,这种将效力关系分为两个阶段的构思能够更有效地调节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此外,也有助于担保规则的统一理解。在解释方面,可以利用《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04条进行逆推。既然动产的合同设立是生效的,并且登记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关于担保权“设立”的其他说法同样可以被理解为合同的设立生效,而在登记时形成对第三方的效力。
因此,银行账户担保的设定应当考虑到两个不同阶段的效力。这一安排的意义在于,已经有效设立的银行账户担保可以在必要时阻止担保债务人随意提取资金,因为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可能享有保护账户资金不被擅自提取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在存在需要担保的债权时,只要银行账户已开设,并且担保人提供的资金存入其中,这些资金可以自由转出和支配,同时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达成了担保的共识,那么银行账户担保的效力便会在当事人之间生效。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关于银行账户担保的探讨通常局限于“质押”的传统框架内。依赖于质押的思维方式,很容易使人陷入“特定化”与“债权人占有转移”的思路。若仅关注特定债权的担保,往往会要求担保账户的“特定性”达到某种程度。然而,当担保权人主张其权利时,明确的指向是达到担保目的的基本和充分的要求。对银行账户担保设置提出过多条件,未必符合有效利用资产固有价值的原则,也不利于简化和便利当事人设立担保的过程。
本文将重点分析设立银行账户担保时的三个主要问题。
首先,标的和空账户。现代担保理念不仅限于已经存在的权利。《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进一步明确了《物权法》第233条第6项中提到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来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这正体现了这一理念。银行账户担保的实质在于利用账户内的资产(资金)作为担保工具。空账户则视为对未来银行付款请求权的占有,同样可以用于担保。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担保的浮动可能会下降至零。
第二,特定化。如果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担保某项债权,则该资金就具备了“保证金”的性质。拘泥于要求在众多账户中开立名为“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试图区分“保证”与“非保证”财产,实在没有实际意义。只要当事人同意,完全可以利用任何一个符合合法规定的账户资产或所有账户的资产进行担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0条提到的“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或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仅仅是情形的举例,并非成为条件的必要要求。
第三点,关于占有与控制的问题。受质押理念的影响,理论界和实践界长期以来一直主张将“保证金”交给债权人占有。然而,客户对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并不能像有形物品那样实现实际的占有,因而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逐渐转向了“控制”理论。控制的具体含义会因担保权人是提供担保的债务人开户的银行,还是外部债权人而有所不同。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当银行作为担保权人时,通常会实行直接控制;而当担保权人是外部债权人时,控制的方式则不尽相同。但从效果来看,无论控制手段如何,只要能够有效实现控制,均被视为有效。
四、银行账户担保时资金流动的情况分析
资金在账户中的流动是不可避免的,固定资金不动将不利于充分发挥账户资金的担保作用。在界定担保财产的外延时,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些变形财产能够纳入担保范围。鉴于我国法律允许对半成品、原材料等流动性存货进行担保,这类财产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其存入银行账户后的销售收入。接下来的问题则是如何处理银行账户中担保财产(资金)的混合问题。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CITRAL)都强调混合担保财产的可识别性,只有可识别的变形财产才能继续用作担保。在处理同一资金账户中变形财产与非变形财产的识别时,英美的实际做法主要依据“最低期间余额原则”和“按比例分享原则”。前者指出,在多次资金变动时,账户在变动期间的最低余额将视为担保财产。后者是指当多个担保权人同时对同一账户资金拥有担保权益时,依各自担保债权的比例来共享利益。因此,我国应借鉴混合担保财产的可分性,进一步通过这种区分提升账户资金的流动性。
五、结论
银行账户担保是指以银行开设的一般或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这种担保形式是基于特定财产,专门用于向银行发起的付款请求。为了设立银行账户担保,只需要达成设立协议。为了使担保权能够向第三方生效,可以通过对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来实现。当特定担保资金与其他担保资金或非担保资金混合时,首先应根据资金的可识别性进行区分;如果无法直接识别,则可以依据最低余额原则或比例分配原则来推算确定。
(本文由张星宇进行文字编辑,未经原作者审核。该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的“原创标识”作品。除非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上正式发布,否则任何转载均不被允许。)
网站链接:耿林:探讨银行账户担保 – 民事法学 – 学术动态 – 民商法律网站
本文摘自耿林的《银行账户担保研究》,刊登于2022年第六期的《法学杂志》。【作者介绍】耿林为清华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同时也是中国民商法律网认证学者。
责任编辑:张星宇
文字编辑:杨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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