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章和公章区别,项目章和公章区别图片?

最高法: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承包人要承担付款责任么?

江西中云公司主张:

1. 西宁中友租赁站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江西中云公司授权或同意向泓宇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江西中云公司项目资料章。

2. 二审审理中江西中云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是向泓宇聘请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也证实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之间是承包关系,且根据新提交的对于嘉的询问笔录和对冯春雷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虽然2017年4月15日向泓宇与于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使向泓宇成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 2017年4月20日,案涉工程江西中云公司承包给了向泓宇,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等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西中云公司不承担任何材料、劳务费用,向泓宇作为负责人签字。

4. 向泓宇、周林也不是江西中云公司员工,案涉租赁物租赁单提货人处签字为周林,收货人也并非江西中云公司的人,而是承包人向泓宇所雇佣的人员,向泓宇系具体的施工负责人,其具体的施工行为与江西中云公司无关。

5. 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江西中云公司与向泓宇确定承包关系之前,故该租赁合同也并非江西中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6. 因此,向泓宇只是案涉项目的劳务、水电、消防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西宁中友租赁站的缔约行为不代表江西中云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是向泓宇而不是江西中云公司。

西宁中友租赁站抗辩:

西宁中友租赁站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1.江西中云公司施工中经常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发布张贴各种通知,证明资料专用章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

对外部人员来说,盖有资料专用章的文件就是江西中云公司的意思表示。

2.向泓宇与于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真实不能必然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

3.如江西中云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所言,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向鸿宇个人,对于外部出租人来说对其转包或分包无法知悉。

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货人除周林外,还有向芸岺、谭安能、冯春雷,而冯春雷是江西中云公司的经理,谭安能既是项目负责人又是材料员。

5江西中云公司支付租金的经办人为陈勇,支付名目为:东方华府租赁费。江西中云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证明陈勇是江西中云公司会计,这些付款记录结合西宁中友租赁站向江西中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嘉索要租金的过程,足以说明江西中云公司认可双方的租赁关系。

6.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具有公章效力,加盖的印章即使有瑕疵,也因事后已经过有代表权的单位负责人冯春雷、游荣华等人的签名追认而有效。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和精神,合同虽加盖的是具有公章效力的资料专用章,但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江西中云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春雷、谭安能的签字认可。 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江西中云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江西中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

1.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施工中的原材料、构配件检验见证取样单、江西中云公司东方华府项目建设工地张贴的通知和部分罚款单等,均加盖有江西中云公司资料专用章,能够证明江西中云公司资料专用章在东方华府项目中对外使用的事实。

2.江西中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明,谭安能、冯春雷为江西中云公司项目负责人,而谭安能、冯春雷在西宁中友租赁站部分出租单上签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以及使用人为江西中云公司。

3.据此,原判决认定江西中云公司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人主体,并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4.江西中云公司再审中提交两份律师谈话笔录,拟证明案外人于嘉和向泓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向泓宇支付租赁费用、向泓宇不是项目负责人、冯春雷是于嘉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等。

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为西宁中友租赁站与江西中云公司,案外人于嘉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案外人于嘉与向泓宇是否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主体认定不具有必然关联。

因此,江西中云公司提交的两份律师谈话笔录以及《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2021)最高法民申6186号?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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